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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11 府訴三字第 114608309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企字
第 1143009474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因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6 日
北市都企字第 1143009474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惟依訴願書之「收受知悉
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所載,訴願人自承其於 114 年 3 月 6 日收受知悉原
處分,而依卷附中華郵政之國內掛號查詢列印畫面顯示於 114 年 3 月 7 日
投遞成功,則訴願人至遲於 114 年 3 月 7 日收受或知悉原處分。復查原處
分之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4 年 3 月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4 月 6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4 月 7 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4
月 2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114 年 4 月 23 日台北郵局
中山投遞股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接收局:都發局)影本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三、訴願人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核定戶,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以舊戶帶入方
式申請 114 年「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收件編號:
114B021342),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成員 1 人,依訴願人最近 1 年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家庭年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3 萬 7,224 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 6 萬 1,435 元,已逾受理申請之
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 5 萬 8,947 元之申請標準,核與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 4 點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審查
結果列為不合格,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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