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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8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以民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面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該訴願書「訴願請
求」欄記載:「請撤回告訴,勿再干擾,法院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
➀ 北市大安區○○○道○○段○○巷○○號○○樓之○○○○○(北京來的共產
黨)要求我(○○○)加入共產黨,不加入,就天天敲打牆壁(用電鑽、榔頭)
,自導自演(○○○)➁ 把我趕走,2 個月押金沒還,還說我積欠都發局債務未
清償(我並沒欠房租)」。該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致本件有無行政處
分尚有未明,經本府法務局以 114 年 6 月 3 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14608387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等規定,於文到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
○號○○樓之○○)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6 月 6 日將該函寄存於臺北大同郵局,並製
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即 114 年 6 月 15 日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訴願人迄
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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