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07.2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36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48732 號及第 11461048734 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5 層 1 棟 6 戶之 RC 造建築物,
訴願人為上址○○樓及○○樓之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技
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鑑定,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28 日
案號 109-A0312 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 110 年 7
月 28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建議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嗣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1950401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0 月 26 日
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若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他使用場所(含住
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除;並以同日期北
市都建字第 11061950402 號函(下稱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列管公告日起 2 年)
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前自行拆除。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有繼續使用情事,以 113 年 9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162969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6 日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並敘明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不適用不予優先查處
規定,該函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復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築
物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
依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且系爭建物屬住
宅使用,其建築基地已領得 113 年 4 月 19 日 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 114 年 4 月 22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
61048731 號、第 11461048733 號函(下合稱 114 年 4 月 22 日函)檢附
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48732 號、第 11461048734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
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
於 114 年 4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12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都建字 11461048731
號之處份都建字 11461048733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2 日函
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第1階段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限期2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時符合「屬住宅使用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及「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3分之2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時,為達本自治條例促進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早日拆除重建之行政目的,以後者裁處。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
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四點第 (一)款規定:
……
(三)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重建因政府打房限貸,銀行融資困難,故延誤開工
時間。訴願人已撤離,只是因尚未開工,故偶有至原住所整理及清洗東西,以此
判定處罰有些嚴苛不近人情,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前停止使
用,並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建
物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數 1 度,
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xxx 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
執照存根、訴願人所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社團法人○○○○○技師公會
110 年 7 月 28 日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0 月 26 日公告、110
年 10 月 26 日函、113 年 9 月 6 日函及其等送達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46006767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撤離,只是因尚未開工重建,故偶有至原住所整理及清洗東西
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住宅使用,且有
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 3 分之 2 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
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情形之一者,第 1 階段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社團法人○○○○○技師公會 110 年 7 月 28 日鑑定報告書
判定應拆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
自行拆除之年限,且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應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前自行
拆除;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
然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4 年 3 月 19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
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同年 3 月 7 日期間之用水
度數合計均為 4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
之度數基準,訴願人亦自承仍繼續使用。是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仍繼續使用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違反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
物屬住宅使用,其建築基地已領得 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
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於第 1 階段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各 2 萬元罰鍰
,合計 4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應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0 月
25 日前自行拆除,且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之說明:「……二、……鑑定
結果判定『須拆除重建』;故爰依前述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應於旨述期限
前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以維護公共安全。……三、如屆期未停止使用,本局
將依本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5,000 元
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
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又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0 月 26 日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前停止使用後,仍查
獲本件訴願人有繼續使用之事實,並以 113 年 9 月 6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
到 30 日內停止使用,敘明該建築基地已領有建造執照,不適用不予優先查處
規定,該函於 113 年 9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既未停止使用,依法自應受
罰。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所有之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物屬住宅使用,其
建築基地已領得 xxx年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 4 萬元罰鍰,並限於
文到後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