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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承租社會住宅事件,不服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1400044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向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住宅中心)申請承租本市青年社會住
      宅 2 區,經住宅中心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就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16 年 11
      月 30 日止。住宅中心以 114 年 6 月 17 日臺北住都社服字第 1140004465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函)通知訴願人,其於系爭房屋內拍攝含性暗
      示、性猥褻爭議影片,且於xxxx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xx帳號(成人影像業界工作
      內容……)情事,帳號內大量影片亦包含性暗示等爭議,有散布猥褻資訊之行為
      ,已違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12 條第 7 款約定,自 114 年 7 月 31 日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訴願人不服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於 114 年 6
      月 23 日經由住宅中心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住宅中心檢卷答辯。
    三、查住宅中心為保障市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市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
      住環境,興辦青年社會住宅 2 區,訴願人向住宅中心申請承租系爭房屋,經住
      宅中心審查符合承租資格,雙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嗣因訴願人未遵守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所約定應遵守之事項,而由住宅中心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函通
      知訴願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此屬締結私法契約後,基於契約一方當事人
      之地位,依契約約定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不服
      ,並主張恢復租賃契約,核屬雙方私權爭執事項,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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