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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90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0939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本市北投區○○街○○巷○○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外牆有未合法申請之招牌等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2 月 5 日
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建物外牆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使用側懸式招牌廣告 1
面(廣告內容:「○○里……北投區○○里里民活動場所」,下稱系爭廣告物),違
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乃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1146083292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即本市北投區
○○里里長)系爭廣告物已違反上開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即 114 年 3 月 8
日)拆除改善(含框架及燈具)或補辦手續,並以書面資料敘明改善情況逕送原處分
機關報請複驗,該函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6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乃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 31 條規定,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09399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0 日內改善完
畢並向原處分機關報備,逾期未辦理將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續處至改善為止
。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 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標誌、標記、形體、
  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
  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第 4 條規定:「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
  但選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圖樣及說明書設置者,其程序得以簡化,簡化程序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規定:「招牌廣告依其規模分為下列兩種:一、小型
  招牌廣告:指下列情形之一,其申請設置時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在二公尺以下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在六公尺以下者。(三)
  設於騎樓簷下式招牌廣告設置面積在一點二平方公尺以下且縱長在一公尺以下者
  。二、大型招牌廣告:指除小型招牌廣告外之其他招牌廣告。」第 31 條規定:
  「廣告物違反第四條或第九條規定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查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5
  日函通知限期改善,經議員服務處協調由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提出相關申請
  書表及住戶使用同意書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因系爭廣告物設置高度不足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146112307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2 日函)駁回上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函
  與原處分幾乎同時送達以致訴願人未能來得及作相關改善措施,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違反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 4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5 月 6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完成,
  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2 月 5 日及 5
  月 6 日系爭廣告物現場勘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4 年 2 月收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5 日函通知
  限期改善後,已於 114 年 4 月補申請系爭廣告物設置許可,因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函駁回上開申請之通知與原處分幾乎同時送達以致訴願人未
  能來得及改善云云:
(一)按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
   固定之帆布等以正面式、側懸式及騎樓簷下等形式設置之廣告;側懸式招牌廣
   告縱長在 6 公尺以下者,為小型招牌廣告;廣告物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違反者,除大型招牌廣告及大型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查
   處外,其餘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 6,000 元
   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8 條、第 31 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系爭廣告物縱長小於 6 公尺,固定於系爭建物外牆,屬臺北市廣告物管理
   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8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之小型
   側懸式招牌廣告,訴願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系爭廣告物,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已違反臺北市廣告
   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限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
   於 114 年 2 月 27 日送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於 114 年 2 月已收到
   該函,自應依限改善。惟訴願人並未依 114 年 2 月 25 日函所定改善期限
   (114 年 3 月 8 日)拆除系爭廣告物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雖於 114
   年 4 月 8 日經由本府網路申辦整合服務系統申請臺北市小型招牌廣告簡化
   許可,已逾改善期限,且訴願人亦未於改善期限前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況該申
   請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函駁回其申請在案。訴願人既未
   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物,亦未依限改善(拆除系爭廣
   告物)或補辦手續完竣(申請設置系爭廣告物獲准許可),訴願人尚難以原處
   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2 日函與原處分幾乎同時送達而不及改善為由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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