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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 114.08.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60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早餐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4610275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信義區○○路○○號等建築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地下 1 層 1 棟 116 戶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訴願人於
上址○○號○○樓(門牌整編前為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獨資
經營「○○早餐店」。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1 樓共同
走廊設置商用大型冷氣室外機及商用冷凍櫃之散熱風扇(下稱系爭設備),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3 年 9 月
13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30455412 號函(下稱 113 年 9 月 13 日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以書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陳述意見
,如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已自行改善者,請檢具陳述書(含相關證明文件)逕
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47615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拆除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送建管處公寓大廈
科憑辦;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14 年 2 月 25 日、4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
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審認訴願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275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且
限期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
善為止。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5 月
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
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
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
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
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 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
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第 9 條
第 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
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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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2款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40,000
裁罰對象
住戶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3 月 26 日府都建字第 104620099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管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自 104
年 5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號 1 樓後門及所銜接之外牆屬於訴願人所承
租之專用部分,該外牆上裝設系爭設備於法有合;原處分機關未說明理由即率斷
系爭設備所設置之位置範圍屬於系爭建物所屬公寓大廈之「共同走廊」,原處分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縱認系爭設備設置之位置屬「共同走廊」,然系爭設備所占
之空間範圍僅距系爭建物外牆緣不及 50 公分,並未占用「共同走廊」通常使用
之主要公共空間,不影響通行,更無妨礙住戶出入或避難逃生動線等,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系爭建物 1 樓共同走廊設置系爭設備,而有對共用
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事實,有 xx 使字第 xxxx 號
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1 樓平面圖、配置圖、114 年 2 月 25 日及 4 月 15 日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設備所設置之外牆屬於其承租之專用部分範圍,其所占空間距
建物外牆不及 50 公分,並未影響通行或避難逃生動線云云: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及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違反上開
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2 款、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建物所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竣工圖 1 樓平面圖
及配置圖顯示,自○○路進入系爭建物 1 樓通道後(○○號 1 樓即通道右
側之房屋),通道盡頭設有逃生梯,逃生梯前方左轉或右轉均有走廊,通往各
1 樓住戶之後門,系爭設備即設置於右轉後第 1 間房屋後側之外牆上,確已
占用 1 樓走廊之公共空間。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9 月 13 日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及自行改善;訴願人雖以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面陳述意見略
以,系爭設備放置位置皆在訴願人使用面積範圍內,並無逾越面積使用等語,
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
乃以 113 年 11 月 29 日函復訴願人其陳述內容並無理由,請於文到 10 日
內拆除改善,並檢附改善後照片送建管處公寓大廈科憑辦;該函於 113 年
12 月 4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及 4 月 15 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仍未改善,有 114 年 2 月 25 日及 4 月 15
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對系爭建物共用部分
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且經制止仍不遵從改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無違誤。又依 114 年 2 月 25 日及 4 月 15 日
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設備均設置於系爭建物○○號○○樓房屋後方外牆之
牆面上,該等設備體積均凸出於外牆,並占用走廊之公共空間,並非屬訴願人
之專用部分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並向
建管處報備,逾期未辦理將連續處罰,直至改善為止,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