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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15 府訴三字第 1146083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3681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文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 2 種住宅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前經本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9 日查
      獲在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
      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
      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2 年 7 月 20 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 1123021633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0 日函)等檢送相關資料移請
      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9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23063
      2821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9 月 1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112 年 9 月 19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9
      月 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審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因訴願人涉嫌觸犯
      刑法第 268 條規定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
      畫法之情形,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乃以 112 年 11 月 22 日府訴
      二字第 1126085094 號訴願決定(下稱 112 年 11 月 22 日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文山一分局於 112 年 9 月 22 日查獲訴願人經營○○休閒館在系爭建
      物仍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
      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
      另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11330273791 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
      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
      143010804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該裁處書
      於 114 年 2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3 月 3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112 年 9 月 22 日提供賭客從
      事賭博行為,並未有進入刑事偵查之紀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 11 月
      21 日 113 年度簡字第 3836 號、第 40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足以證明系爭
      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為由,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三
      字第 1146081423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三、其間,文山一分局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6 月 15 日再次查獲
      訴願人經營○○休閒館在系爭建物持續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
      博場所,除將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
      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5 月 19 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
      第 1143018870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19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
      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3681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
      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3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 月 1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
      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
      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在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九)第
      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
      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
      )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 第一階段處使用人
      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 第二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六)經核定『列管察看』者,其列管期間自處分函開立起二年。」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
      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合法登記營業,現場張貼禁止賭博標語,僅收
      取茶水與清潔費,無任何抽頭賭博事證。且 113 年 6 月 15 日訴願人並非現
      場負責人,原處分將訴願人列為處罰對象,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又原處
      分援引 112 年 7 月 9 日之行為作為違規事證基礎,惟 112 年 11 月 22
      日訴願決定已撤銷該次裁處,原處分依據之事實與理由不具法律效力,且尚未有
      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又原處分裁處額度加重且停止供水、供電,造成營
      收損失、員工失業,影響員工家庭生計及會員權益,不符比例原則及公益保護,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2 種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休閒
      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文山一分局於 113 年 6 月 15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
      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
      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查詢列印畫面資料、文山一
      分局 114 年 5 月 19 日函及所附資料、現場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含
      點數卡、抽頭金)、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合法登記,現場張貼禁止賭博標語,且非現場負責人,未經
      司法定讞前,應無罪推定,且裁處額度加重又停止供水、供電,影響員工家庭生
      計及會員權益,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
       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
       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
       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本案文山一分局分別於 113 年 6 月 15 日、8 月 22 日對現場人員○○○
       、賭客○○○及訴願人所作之調查筆錄分別記載略以:「……問:警方於今(
       15)日 15 時 50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搜索票(案號:113 年聲
       搜字第 001546 號)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
       ○休閒館)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下室)實施搜索時,你是否在場?答:是。…
       …問:警方於搜索現場扣押抽頭金新台幣 11400 元、抽頭金收據 19 張、搬
       風 8 個、牌尺 32 支、面額 500 點數卡 28 張、面額 100 點數卡 104
       張、面額 20 點數卡 140 張、撲克牌 l 副(即籌碼)、麻將 8 副等物品
       ,為何人所有?及其用途為何?答:為我本人所有。為店內顧客使用。……問
       :警方於 113 年 06 月 15 日 16 時 42 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 號(即○○○○休閒館)內查獲麻將職業賭場,你於該麻將職業賭場
       負責工作內容為何?每月或每日薪水為何?如何領取薪資?由何人給付?答:
       負責店內招呼客人及環境整潔。沒有領取薪水。沒有薪資。沒人給付。問:承
       上,○○○○休閒館負責人為何人?與你關係為何?你為何無償幫助○○○招
       呼客人及館內清潔?你現職為何?你平時生活經費從何而來?存款之銀行代碼
       、帳號為何?答:為○○○。與我為母子關係。因為她是我媽媽。無業。從以
       前存款。我係將先前存款存放在家,不是在銀行內。問:『○○○○休閒館』
       有無申請商業登記?由何機關核發登記證?登記行業?現場有無其他員工?答
       :有。臺北市商業處。租賃業。無。問:『○○○○休閒館』有無聘請其他員
       工?員工有何人?答:沒有。員工僅我媽媽一人,我是來幫忙的。問:臺北市
       文山區○○路○○段○○-○○ 號之場所為何人所有?每月租金為何?答:為
       我媽媽向房東所承租的。我不清楚。……」「……問:警方於今(15)日 15
       時 50 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搜索票(案號:113 年聲搜字第 001
       546 號)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 號』(○○○○休閒館)
       及其附屬建築物(地下室)實施搜索時,你是否在場?你當時在現場做何事?
       答:有。打麻將。問:警方於搜索現場扣押抽頭金新台幣 11400 元、抽頭金
       收據 19 張、搬風 8 個、牌尺 32 支、面額 500 點數卡 28 張、面額 100
       點數卡 104 張、面額 20 點數卡 140 張、撲克牌 l 副(即籌碼)、麻將
       8 副等物品,為何人所有?及其用途為何?答:為店家所有。供博弈使用。…
       …問:你們係以何種賭具共同賭博財物?你於今(15)日何時開始在『○○○
       ○休閒館』聚賭?賭具(麻將桌、麻將、骰子、牌尺)是何人所提供?答:麻
       將及撲克牌(代表籌碼)。約今(15)日 13 時許開始。為『○○○○休閒館
       』所提供。問:你所參與之麻將職業賭局之賭法如何論算?輸贏如何計算?店
       家有無抽頭營利?答:我們玩臺灣麻將並以新台幣 30 元為 1 底新台幣 10
       元為 1 台,另使用撲克牌替代籌碼(1 點即代表新台幣 10 元)。我與同桌
       三人初始各為 100 點,在賭局結束,計算手中持有點數並由輸家給付新台幣
       予贏家。有,每將每人需給付新台幣 100 元給店家。問:『○○○○休閒館
       』現場負責人是否知道你們於現場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答:知道。……」「
       ……問:『○○○○休閒館』是否有進行營業登記?營業登記所記在負責人為
       何?『○○○○休閒館』平時由何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休閒館』是
       否有聘請員工?答:有營業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我會請數個工讀生(人數
       不一定)擔任現場負責人。沒有聘請員工。……」上開筆錄並經○○○、○○
       ○及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且其他賭客○○○、○○○、○○○於接受詢問時
       亦為與賭客○○○相同之陳述,並有其等 3 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文山一分局於 113 年 6 月 15 日查得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
       本件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以獨資經營○○○○休閒館,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其
       對於業務執行、受雇人等之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亦應負合法
       使用之責。惟查訴願人未盡其經營管理及監督責任而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
       博場所,訴願人尚難以其已張貼禁止賭博標語等為由冀邀免責。
    (四)復依卷附資料所示,文山一分局雖以 113 年 9 月 11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
       第 1133024374 號函檢送訴願人調查筆錄等移請臺北地檢署偵辦,惟依該分局
       114 年 5 月 19 日函檢附訴願人相關刑案紀錄,其上僅記載訴願人併臺北地
       檢署偵字第 27761 號案,然查該案起訴書係針對被告○○○、○○○、○○
       ○、○○○於 112 年 9 月初於系爭建物因賭博案件提起公訴之 112 年偵
       字第 38511 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記載「6.本署 112 年度偵字第 27761 號
       起訴書證明被告○○○前曾因在『○○休閒館』賭博麻將,而遭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 112 年 9 月 22 日、
       113 年 6 月 15 日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並未有進入刑事偵查之紀錄,故
       本件尚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依上開文山
       一分局對○○○、○○○、○○○、○○○、○○○及訴願人等所作之調查筆
       錄,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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