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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4.08.12 府訴三字第 114608348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762 號及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8472 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762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
      受理。
    二、關於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8472 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陽明山
      管理局民國(下同)61 年 7 月 4 日(xx)工使字第xxx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住宅。系爭建物遭民眾陳情,疑有違規裝修隔成多間套房影響建築
      物結構安全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 114
      年 1 月 7 日派員勘查,因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為釐清事實,乃以 114 年 1
      月 13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607147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2 月 5
      日 10 時 30 分配合領勘,並敘明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將依建築
      法規定處理,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嗣建管處於 114 年 2
      月 5 日 10 時 20 分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直至 10 時 40 分訴願人仍未出席
      配合與會領勘,致無法進入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及其
      附表二項次 18 等規定,以 114 年 2 月 2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761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25 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83676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4
      年 4 月 1 日 10 時 30 分再次辦理現場會勘,屆時未出席仍規避或拒絕檢查
      者,將連續處罰,原處分 1 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
    二、建管處於 114 年 4 月 1 日 10 時 20 分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直至 10
      時 40 分訴願人未出席配合與會領勘,依系爭建物電鈴按捺,均無人受話回應,
      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規避、妨礙或拒絕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裁罰
      基準第 4 點及其附表二項次 18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
      第 11461008471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4 日函)檢附同日期北市都建字
      第 1146100847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另訂於
      114 年 5 月 15 日 10 時 30 分再次辦理檢查,屆時未出席仍規避或拒絕檢查
      者,將連續處罰,原處分 2 於 114 年 4 月 2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於 114 年 5 月 16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5 月 1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08471 號及北市
      都建字第 11460836761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5 日函及 114
      年 4 月 14 日函均僅係檢送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查本件原處分 1 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4 年 3 月 5 日將原處分 1 寄存於士
      林後港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 1 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於原處分 1 送達之次日
      (114 年 3 月 6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
      途期間問題;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4 月 4 日(星期五),因
      是日為國定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114
      年 4 月 7 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5 月 16 日始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線上申請資訊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另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 1 裁處訴願人,核無訴願
      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
      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H-2

    1.集合住宅、住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18

    違反事件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77條第2項或第4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3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A2、D2、D3、D4、E類組、F1、F2、F4、G類組、H類組等類組。

    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4次

    拒不配合檢查者,按次處20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除附表二項次 21 外,係以同一違規主
      體自該次違規日起,往前回溯三年內,違反同項次及同分類事件之裁罰,經合法
      送達且未經撤銷之次數累計之。」第 8 點規定:「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
      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第四點
      裁罰基準限制。」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南部出差於 5 月 13 日回臺北後才發現原處分機
      關寄來的兩封文件,於 5 月 14 日至郵局領取,而在北部的住家也都未看到通
      知單,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檢查之情事,經原
      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1 予以裁處在案,並訂於 114 年 4 月 1 日 10 時 30
      分再次辦理會勘,於 114 年 3 月 5 日送達訴願人。惟建管處於 114 年 4
      月 1 日 10 時 30 分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出席配合與會
      領勘,致無法進入檢查,有原處分 1 及其送達證書、114 年 4 月 1 日建管
      處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
      之檢查、複查或抽查之情形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又依裁罰
      基準第 4 點及其附表二項次 18 規定,依建築物使用類別不同及違規次數而定
      其裁罰金額多寡,其中 H 類組第 1 次及第 2 次違規均處 6 萬元罰鍰。查
      本件依原處分 2 主旨欄所載「有規避、拒絕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
      情事,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法令依據欄記載略以:「……四、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H-2 類組場所……」系爭建物使用類組為 H-2 組(
      住宅),則本件訴願人係第 2 次違規,依前揭裁罰基準應係處 6 萬元罰鍰,
      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第 2 次違規處 12 萬元罰鍰與裁罰基準規定不符。原
      處分機關亦未說明其加重處罰之理由,難謂其裁量合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2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
      為處分。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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