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配售專案國(住)宅申請退還已繳自備款遲延利息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
    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三0六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
      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原係本市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拆遷戶,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擬訂安置計畫
      得配售基隆河一期專案國(住)宅,並經抽籤配得基隆河一期國(住)宅乙戶(○○路
      ○○巷○○號○○樓);嗣經本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訴願人依限(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
      )辦理繳款簽約,惟訴願人逾期未辦,該處乃依規定註銷資格,而因註銷函件無法寄達
      ,該處遂依法定程序辦理公示送達。其間訴願人去文表示當時接獲繳款單時人在金門工
      作無力購屋等因素申請補辦承購國宅手續,該處顧及訴願人拆遷專案安置權益,同意訴
      願人補辦繳款簽約手續,然應自原繳款期限屆滿日起至實際繳款日計收遲延利息,嗣因
      訴願人申請改變已選擇之貸款類別,故該處同意訴願人再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辦
      理繳款。訴願人仍未依限辦理,且再次提出延期,為顧及配售公平原則,本府以八十八
      年八月二日府宅三字第八八0五0七四三00號函不同意辦理在案;訴願人再以上開國
      宅調整房地價款為由,請國民住宅處核算正確價款後始予繳款,該處考量訴願人延期繳
      款期間,適逢基隆河一期專案國(住)宅用地辦理退還土地溢收價款,即再同意訴願人
      以調整後房地總價辦理繳款並加計遲延利息,訴願人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完成繳款簽
      約事宜。嗣訴願人又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申請書以本府土地價款計算錯誤等為由向本府
      國民住宅處申請退還其所繳之「自備款延遲利息」,經該處以延期辦理繳款係訴願人個
      人因素所致,而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三0六五00號書函否
      准退還遲延利息。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五日
      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國民住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與本府國民住宅處關於買賣配售國宅之繳款係屬私經濟行為,則該處所出具系
      爭住宅繳款通知書,係屬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
      分,故訴願人針對退還該通知書所載之自備款遲延利息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台北市徐州路五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