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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3.22. 府訴字第八九0一五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法令解釋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
八二四三五二七00號書函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於行政權而
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人係本市○○○路○○段○○巷○○弄○○號○○國宅南區承購戶,以臺北四
十四支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一一一號存證信函附陳情書向本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國宅處)陳情指稱該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規定,由住戶大會按法定程序通過,方具效力。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
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一七一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國
宅社區之管理維護應依國民住宅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辦理,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十條,明訂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委員會應訂定並報本處核定,修訂時亦同。是故貴社區委員會之組織章程
並不需提住戶大會通過。」訴願人認國宅處以立法侵犯人民權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未
具日期陳情書向本市市長陳情,案經國宅處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
二四三五二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府所訂定
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係奉內政部核定,相關規定已較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為嚴格。三、臺端質疑貴社區委員會之決議事項或組織章程,請逕洽委員會
反應,並請多與貴區選出之委員聯繫,俾提供卓見以服務社區住戶。」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宅處檢卷答
辯到府。
三、按上開國宅處之復函,係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及說明等,對訴願人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屬行政處分。則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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