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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5.19. 府訴字第八九0四0五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檢舉○○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涉嫌侵占等罪嫌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
宅處(以下簡稱國民住宅處)未予處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四
、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市○○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為增加其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
經費,將社區大樓之○○樓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架設基地臺以收取租金,惟該公司
未經同意擅自接用大樓之公共用電,致住戶增加公共用電之分攤費用。訴願人認管理委
員會將社區大樓○○樓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係涉嫌侵占、竊占及圖利等罪嫌及該公司
擅用社區公共用電之行為係涉嫌侵占罪嫌,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向國民住宅處檢舉
,經該處以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二七三四九0一號函復略以:「主旨
:臺端檢舉社區委員會與廠商簽約,允於○○樓架設發射臺乙節......說明:......二
、本處依業務權責範圍已函委員會,儘速與廠商解約恢復原狀,否則將依規定查報相關
單位處理。」訴願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一日及二
月十五日分別向本府市長室及國民住宅處等陳情,經國民住宅處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
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五五一七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貴社
區○○樓基地臺已於去(88)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約,基地發射臺已全部拆除,現有之架
設係該社區住戶『火腿族』自行架設之木瓜天線及收視用小耳朵,並無基地臺。復查該
社區三號該棟公共用電電費分攤部分,因原架設基地臺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六或八
個月之電費為平均差額,故與臺端僅以該公司停止用電後第四個月之電費為比較,認知
上自有差別,該委員會刻正......計算其差價,查明住戶確有損失後即行向○○公司請
求差額補償,如欲路知處理經過,請逕洽該委員會瞭解。」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
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六八五六00號函管理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一、依貴社區住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三月三日下午至本處與民有約受理市民
請辦事項紀錄表辦理。二、貴社區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止,屋頂○○樓租
給架設基地臺使用,請公告說明自設立後其收益及支出情形暨設立基地臺案是否經由貴
社區委員會討論通過。」惟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國民住宅處未處理
本案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國民住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
三、按所謂視同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
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而言。而所謂
「依法聲請之案件」,乃指人民基於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具有請求權者。查依訴願人前述
文書內容以觀,其檢舉事項僅為一般陳情性質,並非對任何具體個案,行使其基於任何
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具有之請求權,姑不論訴願人所請求之機關是否有作為義務之違反
,其性質終非屬行政處分。次查訴願人歷次之檢舉信函,業經國民住宅處依其業務主管
權責分別查處後答復訴願人在案,此有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
二二七三四九0一號函、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五五一七00號
函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0六八五六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指國民住宅處未予處理,不無誤會。且上述函文內容係國民住宅處就其處理情形
答復訴願人,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亦即針對訴願人檢舉之事項,就其處理情
形所為之答復,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
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又有關涉有犯罪嫌疑之偵辦事宜,乃屬於司法檢察機關權責,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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