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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5.31. 府訴字第八九0四二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降低國民住宅貸款利息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署
      名......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程序上
      之審查,發見有程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訴願人補正。」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
      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訴願書....已逾本規則第五條第二項之酌定期間不為補正
      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因請求降低國民住宅貸款利息事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線上訴願方式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載明原處分書之日期、文
      號及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訴(壬)
      字第八九二0一0七0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補正原處分書之日期、
      文號及補簽名或蓋章,該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送達,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紙附
      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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