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二八四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妨礙通行權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
    第八八二四四七四四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五一一0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標得臺北市○○○路○○段○○巷○○之○○號○○國宅店鋪,將
      該店鋪隔成三間,並拆除原設計之外牆改成大門,嗣因不滿該國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
      於其標得該店鋪前完成之磚砌花圃,認影響其新設立大門之通行,乃向法院起訴請求該
      委員會拆除花圃,遞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六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訴外裁判部分廢棄。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訴願人及○○○)負擔。」,理由載以:「......上訴人因上開改建之行為,破
      壞外牆使用及設置巨型招牌,致影響結構安全,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六六0三五四五00號書函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改善
      完畢......綜上所述,系爭花圃設置之目的為美化○○國宅環境及防止週邊攤販停放物
      品,縱屬違建,然係被上訴人(即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本其職權
      以全體住戶之經費所設置,屬全體住戶所有,僅全體住戶有權決定是否拆除......」。
    三、嗣訴願人陳情主張該花圃係屬違建,妨礙其通行請求拆除該花圃,本府國民住宅處分別
      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四七四四00號書函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八二四五一一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花圃違建乙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察列入分類分期處理。
      另依本府工務局六九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花圃旁臨臺端房屋之外牆,本無
      大門設計,係 臺端自行開門,故無(所謂)阻礙通行情事。......本處將依法院判決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四日、
      五月十日及五月三十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
    四、查本府國民住宅處上開書函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即針對訴願人請求,
      說明系爭花圃業經本府工務局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且訴訟案業經法院判決,該處將依判
      決處理,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