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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右訴願人因基隆河整治工程申請配售專案國(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一七二八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本
    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九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
    處)申請配售基隆河專案國(住)宅及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
    處)申請等候國宅優先辦理,案經養工處及國宅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八九六二一七二八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九九00號書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
      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一規定
      :「前言:本府為改善基隆河......經依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決定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
      美橋段河道整治範圍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新社區,為解決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戶居住問
      題,爰訂定本遷移安置計畫。」三規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
      ....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
      國宅一戶。......」四規定:「計畫執行......(二)專案國宅、專案住宅之配售:凡
      合於前項安置對象之拆遷戶業主於限期內將房屋拆除後,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填製
      配售國宅申請表送本府國宅處審核,合於國宅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國宅,不符合國宅
      配售條件者,配售專案住宅。......」
      臺北市市民申請等候承購國民住宅或貸款自購住宅及承購承貸須知第四點規定:「等候
      承購國宅者依左列各款順序優先承購國宅。 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 現為
      國宅承租戶。 因工程拆遷或其他特殊情形,報經上級國宅主管機關核准者。前項第二
      款所稱參加購屋儲蓄存款達一定標準者,係指申請人在省市各行庫參加購屋儲蓄存款,
      截至申請等候之日止,儲存滿一年以上,其存款本息合計達公告出售國宅售價上限百分
      之三十以上者。」
      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
      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
      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據有關單位資料與事實知悉,原計畫興建住宅可容納原住戶(三千餘戶),至今國宅已
      陸續完工,且不只蓋三千餘戶,有多餘戶並提供十四號公園之拆遷戶(非基隆河三千餘
      原住戶內)都已經受到安置,為何訴願人也是基隆河三千原住戶之一,且是出生一直住
      到拆遷,更是登記國宅之等候者,為什麼申請配售不成。又戶籍之認定應以七十七年八
      月一日為基準日,不應以七十九年十一月認定。
    三、養工處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一七二八00號書函部分:
      卷查本案訴願人原設籍於臺北市○○街○○巷○○號,因本府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工
      程而遷移,向養工處申請配售專案國(住)宅,案經原處分機關養工處以八十九年六月
      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一七二八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按前揭國民
      住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訴願人系
      爭申請配售專案國(住)宅案,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
      。本件原處分機關養工處逕以其名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
      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國宅處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八四九九00號書函部分:
      卷查本案訴願人原設籍於臺北市○○街○○巷○○號,因本府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工
      程而遷移,向原處分機關國宅處請求優先辦理等候國宅,案經國宅處依拆遷單位(養工
      處)檢送之拆遷戶名冊辦理配售作業,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八
      四九九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惟按前揭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國民住
      宅之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是訴願人系爭申請優先辦理等候國宅,原處
      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本府名義為之,始為正辦。本件原處分機關國宅處逕以其名
      義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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