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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九00一八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配售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八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日向國宅處提出等候承購國宅登記,並經資格審核合格後
復經八十五年全面清查等候戶資格,清除不合格者後,依原順位重新編列為第二六七三
三號順位。嗣因本市國宅興建完工後均依序配售,並採預先審查有無自有住宅方式查核
,國宅處乃依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一二五三一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三日至國宅處辦理承購資格複審,經查訴願人尚符承購國宅
資格,國宅處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八八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國宅處辦理選購事宜,並於該函中敘明訴願人為當日
上午一般戶第九十四位,又該次選購作業國宅處計通知一般戶三七九戶、優先戶三戶、
身心障礙戶十九戶,訴願人因選購當時無法選購文山區○○街○○巷○○弄○○號○○
樓○○國宅而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本件訴願人係對於國宅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宅三字第八九二三五八八八0
0號函所附之待售國宅資料,欲選購位於文山區○○街○○巷○○弄○○號○○樓○○
國宅,卻遭國宅處人員告以另有他用(保留予○○里專案國(住)宅管理委員會租用)
因而表示不服。惟選購國宅係屬私經濟行為,國宅處所檢送待售國宅資料供訴願人參考
之函文,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通知,並非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以
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針對該函復有所爭執,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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