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90.08.16. 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隔鄰涉及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七一九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居住之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房屋,位於本市○○國民住宅。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權責單位檢舉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建築物涉有違反建築管理、環境保護及消防等法規之情事。就有關系爭
○○街○○巷○○號建築物涉及違反建築法規部分,經本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四八四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檢舉北市○○街○○巷○○號○○樓違建影響公
共安全乙案,本處另函通知違規戶改善,逾期未改善即查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
..」該處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四八四00一號函請系爭違建所
有人改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築管理處)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
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六八一九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有關臺端檢舉本市
信義區○○街○○巷○○號○○樓前違建案,經查前述違建係屬○○國宅,其查報權責
係屬本府國民住宅處,同函副請查報後,本處當配合認定及拆除......」嗣因系爭違建
並未依規定改善,國宅處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四五八五00
號函請建築管理處依法認定處理。
三、嗣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邀集國宅處等單位辦理系爭違建之會勘事宜,其會勘
結果略以:「......本案○○樓前棚架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成建物..
....」本件訴願人復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十一月十日以存證信函促請國宅處儘
速依法處理系爭檢舉案,該處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五六一
九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五0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上
開會勘違建結論及處理情形。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以存證信函促請
國宅處依法處理系爭違建檢舉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
二三七一九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街○○巷○○號○○樓違建乙
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0五四八
五00號會勘結果『本案○○樓前棚架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成建物』
......」訴願人就前揭會勘結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建築管理處提出異議,經該處
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七0八五五六00號書函更正上開會勘結論,
將系爭違建更正為新違建,並副知國宅處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社區違章建築違規使
用作業」規定查處,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同國宅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拆除在案
。訴願人不服國宅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三七一九一00號函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日補充說明,並據國宅處檢卷答辯到
府。
四、經查國宅處上開函復知僅係就訴願人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訴願
人不服該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本件訴願人指摘系爭違建雖經主管機關執行
拆除,惟仍有部分違建存在,致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查本件係訴願人檢舉違建之案件,
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提出聲請之案件,政府機關對其檢舉案,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
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得強求或爭執。況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
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本件系爭違建確已損害訴願人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
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