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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09.26. 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專案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四二四八00號公告,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緣本市○○國宅社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
      上,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爰依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及第
      六點之規定輔導該社區住戶成立○○國宅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
      住戶推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委員任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訴
      願人並經推選為該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三、嗣因該社區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遂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二日之委員會提出應依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委員
      之改選。國宅處乃依前揭補充規定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
      ,並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四二四八00號公告略
      以:「主旨:茲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國宅社區第二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如公告事項。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
      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公告事項:一、茲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
      日(星期二)下午四時至二十時止,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辦理『○○國宅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投開票作業,選舉
      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二、選區之劃分、應選委員及候補委員
      名額......三、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四、本人無法親自
      行使推選權者......五、權利人或代理人應憑國民身分證......領取
      選票......六、本次改選委員任期二年......七、本處於委員選出後
      十日內公告當選名單......」訴願人對該公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國宅處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
      0二一四二四八00號公告,核其內容僅屬國宅處輔導該專案國宅社
      區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之相關事項所為之告知,其性質應
      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案,因
      住戶進住時間及人數之採計尚有疑義,業經國宅處以九十年六月二十
      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0七三六00號公告停止辦理在案,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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