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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繳納國宅土地地租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
    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四七三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五年裁字第四號判
      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本府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持分七000分之
      七0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訂立國
      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本府國民住宅處(以
      下簡稱國宅處)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市民請辦事項,向國宅處申請寬延一年繳納上開
      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地租,國宅處乃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
      二四七三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延期繳納○○村○○
      號地地上權國宅地租乙案,歉難同意,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府與 臺端
      雙方訂定『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三條略以『:乙方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依甲方開具繳款單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年地租,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
      ....乙方絕無異議』,合先敘明。三、臺端目前因失業中本(九十一年期)地租擬展延
      一年繳納案,本處對 臺端處境深表同情,惟限契約之規定,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尚請
      諒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補充訴願
      資料。
    三、卷查上開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四七三000號書函係國宅處基於本府
      與訴願人訂定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以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
      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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