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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二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繳納國宅土地地租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
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四七三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五年裁字第四號判
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
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
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
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與本府就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及○○-○○-○○地號持分七000分之
七0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訂立國
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本府國民住宅處(以
下簡稱國宅處)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受理市民請辦事項,向國宅處申請寬延一年繳納上開
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之地租,國宅處乃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
二四七三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延期繳納○○村○○
號地地上權國宅地租乙案,歉難同意,復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本府與 臺端
雙方訂定『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三條略以『:乙方應
於每年八月底前依甲方開具繳款單向指定收款處所繳納年地租,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
....乙方絕無異議』,合先敘明。三、臺端目前因失業中本(九十一年期)地租擬展延
一年繳納案,本處對 臺端處境深表同情,惟限契約之規定,臺端所請歉難同意,尚請
諒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補充訴願
資料。
三、卷查上開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四七三000號書函係國宅處基於本府
與訴願人訂定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以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
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
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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