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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退還辦理國宅過戶契稅結餘款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五八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
      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四十七年度
      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
      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
      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
      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
      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
      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專案國宅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乙戶不動產(以下簡稱該
      戶)由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配售予案外人○○○
      並簽訂專案住宅買賣契約書,案外人○○○並委任案外人○○○向國宅處委託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其預繳契稅新臺幣六萬元,嗣該戶買賣移轉契稅經本市稅捐稽徵
      處中北分處核定為新臺幣三七、六三二元,結算餘款為新臺幣二二、三六八元,國宅處
      乃以代繳人○○○名義開具支票退還。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三日分
      別檢送其與案外人○○○及○○○三方之讓渡書、契稅收據影本及案外人○○○之帳戶
      ,以權益受損為由函請國宅處持系爭契稅結餘款退還訴願人,經國宅處以九十年七月三
      十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0六六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查首揭建物由○○○先生承購,並委任○○○先生代其預繳契稅新臺幣六萬元予本處委
      外代書○○○先生及其開具收據在案,本處再集中替原承購戶辦理納稅事宜,係屬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委任關係,故應將契稅結餘款退還予代繳人○君。三、又按臺端
      檢附之讓渡書立約人皆非○君,且亦無就本案契稅結餘之情事有約定轉讓之記載,是以
      ,綜上所述,本案歉難將首揭契稅結餘款改退還予臺端,......。」嗣訴願人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宗字第00三號函國宅處,主張納稅義務人為○○○,契稅如有結餘退還者
      ,法律上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案買賣契約書規定,由訴願人取得權利;國宅處則
      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五八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退給○○專案國(住)宅○○○路○○巷○○號○○樓乙戶契稅結
      餘款新臺幣二二三六八元整乙案,業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0六六
      五00號函復在案請逕參,對於上述款項並無誤退情事,臺端所請乙事恕難照辦,....
      ..」訴願人對國宅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五八七00號書函不
      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補正程序。;
    三、經查上開國宅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二三五八七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關於系爭國宅過戶辦理退還契稅結餘款並無誤退情事乙節,屬私經濟關係所為之觀
      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針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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