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3.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右訴願人等因專案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臺北市○○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南港管一字第一0二
    五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裁字第十六號判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
      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
      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
      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本市○○專案國民住宅社區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原處
      分機關爰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二點第
      一項及第六點之規定輔導該社區住戶成立○○國宅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辦理住戶推選
      委員及候補委員(委員任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訴願人○○○及○○○分別經
      推選為該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請
      辭主任委員職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0九三三
      00號函准予備查。嗣因該社區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該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遂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二日之委員會提出應依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委員之改選。原處分
      機關乃依前揭補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四二四八00號公告
      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訴願人○○○對前開公告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嗣原處分機關以該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案,因住戶進住時間及人數之採計尚有疑義,
      乃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0七三六00號公告停止辦理。惟本府認
      前揭選舉公告並非行政處分,遂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七四五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三、另原處分機關認○○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就該社區之公共電梯定期保養合約之
      簽訂、社區消防安全檢查申報及委員會帳目之查核公開等事項,有執行成效不彰之情形
      ,經該處先後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0六0三五00號、九十年六月
      五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一五九一六0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
      一0七三六00號公告限期改善,惟該管理委員會仍未如期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補充
      規定第二十點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令
      ○○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辦理委員會之改選。該管理委
      員會委員爰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管一字第一0二五號公告略以:「主旨:本會訂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臺北市○○國宅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如公告事項。
      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
      一五00號函辦理。公告事項:一、茲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三)十時至
      二十二時止,在本社區活動中心辦理『○○專案國宅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
      投開票作業,推選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二、住戶推選區之劃分、應選委員及候
      補委員名額......三、委員之推選人及候選人資格......」訴願人等對原處分機關九十
      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及○○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
      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管一字第一0二五號公告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及二月二十六日補充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之相
      對人為「○○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訴願人等;又按首揭訴願法第十八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雖亦得提起訴願,惟依前揭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
      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
      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
      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本件訴願人等於提起
      訴願時皆為○○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住宅社區管理委員一職,
      係由該社區住戶互相推選,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社區公共事務之管理
      維護等事務,該等管理委員執行前揭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補充規定,應設立管
      理委員會,以為執行機關。是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始為該公寓大廈之管理業務之主體
      ,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僅為該委員會之組成員,並不得獨立行使委員會之法定職務。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令○○
      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委員會之改選,尚難謂該處分對訴願人等已生任何具
      體的效果而直接損害其權利,亦不得據以認定訴願人等就系爭處分具有任何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訴(申)字第0九0二0八
      00九三0號函請訴願人等釋明其對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經訴願人等以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補充說明書主張其擔任管理委員為榮譽之無給職,原處分機關認管理委員會執
      行職務績效不彰,已嚴重損害訴願人等之名譽,故具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號函係認○○專案國民住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未善盡管理之責,遂令其改選,並非針對訴願人等個人而言,實難據此即認
      定訴願人等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人等之主張,恐有誤解,委難憑採。
      準此,訴願人等既非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宅管字第九0二二二0一五00
      號函所為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查○○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管一字第一0二五號公告
      ,係○○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就相關事項
      所為之告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則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
      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南港管一字第一0二五號公告,既非行政機關所為對訴願人等之權益
      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六、又訴願人等於訴願書併予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查是否停止執行業由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訴(申)字第九0二0八00九二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依職權卓處逕復訴願人等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