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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29.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免繳或簽約後繳交使用費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二七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裁字第四號判例:「人民對於私權關係之爭執,屬於民
      事訴訟範圍,應訴請普通法院受理審判。......」
      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
      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
      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
      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
      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物,係本市所有
      ,該建物之管理人為本府國民住宅處,該建物借予訴願人供作訴願人管理站
      房舍使用。嗣本府國民住宅處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
      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北市宅管字第一四三五七號函、第八七二一一九四
      五00號函及第八七二一七四一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簽訂房舍使用
      契約手續並依約繳交使用費。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函辦理,該處乃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00一五0一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委員會借用本市市有財產本處管理之『原管理站房舍』作
      為辦公室使用乙案,......說明:......三、查 貴會借用本處管理之管理
      站房舍,位於本市○○○路○○巷(○○段○○巷)○○弄○○號,自八十
      三年八月起迄今九十一年六月份止,未簽訂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及繳交
      房舍使用費,經核算貴會共積欠房舍使用費新臺幣四二七、0四四元整。基
      於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儘速與本處辦妥簽
      約事宜,並繳清歷年來所積欠之費用,若貴會仍未期限內繳清,本處即逕自
      貴社區之國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項下直接扣抵(含社區之百分之二.
      五結餘款及房舍使用費結餘款)。如貴社區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已用罄,則
      由維修補助款項下扣抵。嗣後貴會如再有積欠使用費達(含)二個月以上時
      ,本處即逕依相同方式辦理,不再另案行文函告。」訴願人乃向議會申請協
      調,嗣該處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00三六00號
      函請訴願人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訴願人之代理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向本市市長陳請無償使用系爭房舍,該處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
      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二七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律師,仍應
      依前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二00一五0一號函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國民住
      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一三三二
      七九七00號函係通知訴願人繳交欠繳之使用費用,屬私經濟關係所為之觀
      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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