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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國民住宅貸款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市宅四字第0九二三0五三四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購本市基河二期國宅,並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與本府簽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由本府提供國民住宅基
金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主
動至○○銀行市府分行提前清償四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
府市長信箱陳情,請求恢復該提前清償部分之貸款額度並返還已清償之金額
,經本府國民住宅處於本府電子信箱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宅四字第
0九二三0五三四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按國民住宅貸款僅於
承購國宅時提供貸款,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承購國宅時本處已提供足
額之國民住宅貸款二二0萬元,既於二月十一日主動提前至臺北銀行市府分
行國宅科部分償還四十萬元,並已完成還款手續,恕本處無法撥還您已還清
之貸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
,四月二十九日補正訴願書。
三、按訴願人向本府申請國宅貸款,復清償部分款項後再請求恢復原貸款額度並
返還已清償之金額,經核係屬私法上之爭執事件。前揭本府國民住宅處函復
訴願人,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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