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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國民住宅訂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
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
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
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
二二0九00號公告辦理其所有本市○○新村乙標國民住宅剩餘戶之出售事宜,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於○○新村乙標國民住宅現場(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接待中心)受理選購。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前開國民住宅銷售現
場選購,經國宅處人員審核符合國民住宅放寬承購資格,訴願人乃當場訂購國民住宅乙
戶(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並繳交新臺幣三萬元訂金,
國宅處並開立國民住宅選購憑證暨繳交訂金證明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因故無法承購該戶
國民住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國宅處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國宅處申請退還訂金新
臺幣三萬元。經國宅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二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因故申請退還訂金三萬元乙節,依
臺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訂購本處○○新村乙標國宅乙戶(門牌號碼:○○路○
○巷○○號○○樓)並經 臺端簽署之『國民住宅選購憑證暨繳交訂金證明』內之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領取繳款通知單,逾期未辦本憑證作廢並取消承購上開國宅權利
,原所繳訂金新臺幣三萬元整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不予退還在案。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故 臺端要求退還訂金乙節,本處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由國宅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宅處
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對國宅處不予退還國宅訂金有所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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