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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九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國民住宅訂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
      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
      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
      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
      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
      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
      二二0九00號公告辦理其所有本市○○新村乙標國民住宅剩餘戶之出售事宜,於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於○○新村乙標國民住宅現場(本市松山區○○○路○○
      巷○○號接待中心)受理選購。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前開國民住宅銷售現
      場選購,經國宅處人員審核符合國民住宅放寬承購資格,訴願人乃當場訂購國民住宅乙
      戶(門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並繳交新臺幣三萬元訂金,
      國宅處並開立國民住宅選購憑證暨繳交訂金證明予訴願人。嗣訴願人因故無法承購該戶
      國民住宅,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國宅處收文日期)以書面向國宅處申請退還訂金新
      臺幣三萬元。經國宅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0五六五二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因故申請退還訂金三萬元乙節,依
       臺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訂購本處○○新村乙標國宅乙戶(門牌號碼:○○路○
      ○巷○○號○○樓)並經 臺端簽署之『國民住宅選購憑證暨繳交訂金證明』內之注意
      事項第二點規定......領取繳款通知單,逾期未辦本憑證作廢並取消承購上開國宅權利
      ,原所繳訂金新臺幣三萬元整撥充國民住宅基金不予退還在案。其次,民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款亦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故 臺端要求退還訂金乙節,本處歉難同意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由國宅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宅處
      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對國宅處不予退還國宅訂金有所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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