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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右訴願人因終止國宅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
    三一四二七九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案外人○○(即訴願人○○之配偶)向本府承租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國民住宅,租期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期間屆至案外人
      ○○未予續約,原處分機關即通知其返還房屋。嗣經訴願人通知原處分機關○○業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並陳請暫緩收回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一四二七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
      請暫緩收回臺端配偶○○先生承租之本市○○○路○○號○○樓之○○ ○○國宅乙案
      ,......說明:......二、查令先夫○○君承租本市○○國宅,租期於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屆滿,臺端雖擁有工作證,但未設籍於本市及該戶內,又女兒○○亦未滿二十歲
      ,不符『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及『臺北市國
      民住宅出租及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申請承租國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年滿二十
      歲,在本市設有戶籍滿六個月者。(二)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或有配偶者,或年滿
      四十歲無配偶者。(三)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者。
      (四)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標準者(九十二年家庭收入低於八十七萬元以下
      )。(五)未享有政府其他居住補助者。(六)符合國宅處視各國宅面積大小公告申請
      人之戶籍內人口數規定者。』,但本處體念臺端處境堪憐,勉予同意借住展期六個月至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前將前揭國宅騰空返還本處,惟依規定承租人死亡其租賃契約
      當然終止,故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借住使用付費。......請按時繳交,逾期則依
      法收回國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八
      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宅管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二六0
      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准予繼承
      承租本市○○國宅乙案,勉予同意,......說明:......三、今臺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取得我國籍身分並設有戶籍,惟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
      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者,應在本市
      設有戶籍滿六個月者,查臺端雖尚未設籍本市滿六個月,核與承租規定不符,然基於本
      府照顧弱勢族群之旨及人道精神考量,本處決定撤銷原不予續租之處分,同意臺端自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繼承承租該國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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