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承購國民住宅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
    0九二三二七四九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
      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
      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
      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
      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二、緣訴願人係本府國民住宅第一一二0三00號等候戶,本府國民住宅處為辦理本市松山
      新村乙標等國宅社區配售,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二三一八二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親自攜帶身分證、印
      章及訂金現金新臺幣三萬元至本市○○○路○○段○○號○○樓大禮堂辦理報到手續,
      九時四十分開始選購,逾期未辦理者視為放棄承購國宅之權利及順位。訴願人之姪○○
      ○以訴願人赴大陸探親,旅途勞頓染病在床,無法趕回親自辦理,且認證授權書未能如
      期趕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函請求本府國民住宅處同意印鑑證明後補。本府國民住宅
      處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之姪○
      ○○略以:「主旨:臺端代理叔父○○○君承購本市國民住宅請求印鑑證明後補乙案,
      歉難同意,復請查照。說明:......二、依本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宅三字第0
      九二三二三一八二00號函所附之『臺北市國民住宅出售申購戶(符合國宅承購資格)
      選購作業說明』(諒達)第二點:『......如本人無法親自辦理,得出具委託書及附委
      託人印鑑證明(開具日期應為一個月內)及雙方身分證、印章委託代辦,如委託人身處
      國外,應以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授權書(授權書出具日期應為一個月內並應載明授權
      事項)取代委託書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據此,臺端如欲代理叔父○○○君辦理國宅
      選購事宜,即應於選購當場出具印鑑證明。又查○○○君原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
      午至本處辦理選購手續,逾期未辦,已喪失承購資格。三、本處尚有未完工國宅,將於
      完工後公告供符合資格之民眾選購,如臺端有意承購,可至本處網站......查詢相關資
      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國民住宅處檢
      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國民住宅處通知訴願人選購系爭國民住宅,揆諸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
      ,應屬私經濟行為,而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宅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
      四九二00號函並未註銷訴願人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其否准訴願人印鑑證明後補之申
      請,並非行政處分,僅係就辦理國民住宅選購代理權有無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從而,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