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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承租國民住宅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三月十
    九日北市都住字第0九三三0七0六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申請等候承租中正出租國宅,
      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宅管字第0九一一一九八0六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等候承租中正出租國宅乙
      案,……說明……二、本市各出租國宅空戶遞補,係按市民申請承租
      登記先後順序辦理。台端申請承租中正國宅,經初審尚符合規定,本
      府國民住宅處並已列入登記為一般戶第一五五九號順位候租,惟因現
      有出租國宅流動率低,退租空戶有限,經查該國宅社區一般戶自七十
      二年二月開始辦理配租,目前已輪配租至第一一一九順位(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等候迄今),俟輪配至台端等候順位再依序通知
      辦理相關手續。……」嗣訴願人再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陳請優先承租本市中正出租國宅,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
      日北市都住字第0九三三0七0六一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希早日配租中正國宅乙節,……說明……二、有關台
      端陳情優先承租本市中正出租國宅,本局(前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業
      以(已)多次函復(諒達)在案。經查明台端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申請等候承租中正國宅,並經初審尚符合規定已列入登記為第一五五
      九順位候租在案,惟因現有出租國宅流動率低,退租空戶有限,經查
      該國宅社區一般戶自七十二年二月開始辦理配租,目前已輸配租至第
      一四0六順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申請等候迄今),台端境遇本
      處(局)深表同情,惟為維護眾多中正國宅等候市民之權益,本處(
      局)必須秉持公平公開方式辦理配租。三、另台端陳情希本府能多建
      設廉價國宅乙案,因政府資源有限,配合中央緩建國宅政策本府已不
      再新建國宅。本市目前有二十二處國宅社區三千八百餘戶提供市民申
      請承租,並提撥一定比例戶數供特定對象(弱勢族群)申租,確已盡
      力落實照顧弱勢市民居住問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內訴字第
      0九三000五五四一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都市發展局前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都住字第0九三三
      0七0六一00號書函,係該局就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陳情
      事項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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