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眷舍使用事件,不服本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
三0八八一000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一一六三一00號及九十
三年六月十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一七三0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三號裁定要旨:「公務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准配住宿
舍,其與服務機關間係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之性質,向為實務所持之見解。故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准其繼續借住宿舍,並申領輔遷補助款,乃係私法上之請求。殊非行使公權力
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係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之行政處分。與其因私法上所生之爭
執,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消防局經管之本市○○○路○○段○○巷○○弄○○號眷舍因原配住之
訴願人獲貸公教人員輔助購置住宅貸款,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三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四、未曾獲政府各類
輔助購置住宅。......」,該局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0八
八一000號函,請訴願人返還眷舍並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
繳交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
願人不服,先後向本府消防局提出申訴,經本府消防局分別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
消後字第0九三三一一六三一00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一七三
0二00號函請訴願人返還眷舍及繳交重行計算後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願人仍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充資料,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職務關係獲配借用眷舍,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
四三號裁定意旨,本件訴願人與本府消防局間,乃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本府
消防局以前揭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0八八一000號、九十三
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消後字第0九三三一一六三一00號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消後字
第0九三三一七三0二00號函,請訴願人辦理返還眷舍等事宜,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
為之意思表示,尚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裁定要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