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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請求補償國民住宅貸款利息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2月14日北市都設
(一)字第093349088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
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
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承購位於本市文山區○○路○○巷○○
號○○樓之○○之國民住宅,於93年10月28日點交時,發現系爭國民住宅有燈泡不亮、
馬桶水箱漏水等瑕疵。訴願人認自與都發局簽約日(93年10月28日)至上開瑕疵修繕完
成日(93年11月23日)止,共計有25日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乃於93年11月29日(收文日
)向都發局陳情,請求補償上開期間之貸款利息支出。案經都發局以93年12月14日北市
都設(一)字第093349088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因建物工
程瑕疵修復期間致無法裝璜(潢)進住,要求補償貸款利息支出案,……說明:……二
、查臺端於93年10月28日辦理交屋並點交完成,相關交屋點交缺失業由承包商在指定時
間內負責改善完妥,另來函所稱93年11月9 日至現場發現交屋後所發生不明因素之漏水
問題,本局亦即通知承商並於93年11月12日完成檢修並於電話中告知貴住戶,另於電子
郵件中亦告知漏水部分業已完成檢修,有關漏水牆面油漆修復應俟牆面完全乾燥後施作
為宜,而牆面油漆之施作亦不致有妨礙貴住戶裝潢進行之虞及進住時程之延宕,有關函
請要求修復期間利息之補償乙節,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月14日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上聲明訴願, 1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查本案訴願人與都發局有關買賣系爭國民住宅之履約爭議,僅屬私法上契約爭執,都發
局拒絕對訴願人所提補償貸款利息之請求,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屬對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
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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