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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7.2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九四二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免建騎樓及停車空間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06024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4年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6024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4年 1月 5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基地免建騎樓及停車空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以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06024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函查中正區○○段○小段○○(應為○○小段○○)、○○地號 2筆土地法令適用問題乙案,如說明,……說明:……二、查旨揭地號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如該址申請建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及第86條之 1規定應設置騎樓及停車位,臺端如因基地特殊,可逕向該管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洽詢。三、另查建築法相關規定,尚無明定建築基地必須開挖地下室之規定。如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都市計畫限制,無法設置停車位者,本府已訂有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現為臺北巿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影印上開規定如附件,請參考。」訴願人復以94年 1月22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基地免建騎樓及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因基地特殊申請准予免建騎樓及停車位一案,……說明:……二、經查旨揭申請建築基地 2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且臨接12公尺道路,故本案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7條規定:『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 7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三、另本案基地停車空間應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6條之 1規定設置。如因地形特殊無法設置,請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0602400號 函(諒達)說明三辦理。」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0602400號函,於94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 3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訴願人另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於94年 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書時一併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4
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
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年內或 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 1次,依據發展情況
,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申請變更都
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
辦理,零星變更。」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劃定左列使
用分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二、商業區。……」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使用
分區:……二、商業區:……(二)第二種商業區。……」第86條之 1規定:「建築物
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都市計畫未規定者
,依左表規定。……」第87條規定:「商業區內臨接寬度在 7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基地
,其建築物應設置騎樓,如自願退縮騎樓地,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而不妨礙市容觀瞻者,
其退縮部分得做為空地計算。」
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現為臺北巿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可供停車場使用
之公共設施用地周圍 5百公尺半徑範圍內,而建築物之建造符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建築基地因地形特殊或
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其建築物建造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以
繳納代金方式代之,不受前項所定半徑範圍之限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地號土地基地特殊,請免建騎樓及停車空間。
三、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又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
除有首揭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應由主管機關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
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94年 1月22日復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基地免建騎樓及
停車空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2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472700號書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惟依首揭都市計畫法第 4條、第 6條及第24條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都市
計畫使用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本府,而原處分機關逕為
核處,此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貳、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602400號函部分
: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前揭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94年 1月1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460602400號函,核其
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其性質應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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