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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7日北市都管字
第 09333215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該委員會因認訴願人未出席會議達10次
,而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 4款所定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爰以93年 8
月 4日93空南會字第9302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17日北市都
管字第 09333215500號函復該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函陳 貴社區住戶投書罷免案乙節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貴社區○○○委員未出席會議達10次,
依 貴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 4款之規定喪失委員資格,應由候補委員○○○小姐遞補委員乙
節,本局將另案辦理公告(。)」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3日
及 7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 5月19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3年 8月17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行為時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執行本
市國民住宅社區(以下簡稱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特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11條之規定,訂定本補充規定。」第 2點規定:「國宅社區住戶進住達總戶數二分之一
以上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應輔導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前項住戶進住未達總戶數二分之一,但已達三分之一且該社區受理
進住達 6個月以上時,發展局得輔導住戶成立委員會,並俟住戶進住達三分之二時辦理
改選。」第 8點規定:「委員會應於委員選出後10日內將委員當選名單函報國宅處,國
宅處於形式審查後,應即公告當選名單,並定期召開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因故出缺補選時亦同。......」第10點規定:「委員會應訂定組織章
程並報請國宅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承受其業務)核定。修正時,亦同。」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0條第 4款規定:「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
適擔任本會委員,如已擔任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函經國宅處同意備查並公告在案),
不得再擔任本屆委員等職務,遺缺按規定方式依序遞補......四、無故連續不出席會議
達3 次(含)或累積未出席會議達8次(含)者。」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 190號判例: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
,其訴願為無實益......」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社區管理委員會自92年 7月至93年 7月間的13次會議中,訴願人出席 5次(分別
為92年 7月、92年 8月、93年 1月、93年 3月、93年 6月共計 5次),並非如上開管
理委員會93年 8月 4日空南會字第 93023號所稱缺席10次,故請恢復訴願人前開管理
委員會委員資格。
(二)原處分機關在處分前應先通知訴願人給予答辯之機會而不給予時,便直接下決定處分
,這個處分沒有踐行法定程序,便是違法之處分。
(三)另關於92年 9月及92年11月之會議訴願人有請○○○委員代於會議中請假,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此一事實卻於答辯書以訴願人自92年 9月至12月連續 4次會議未到,顯與事
實不符。
三、卷查本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以訴願人未出席委員會議達10次,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章程第10條第 4款所定當然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為由,爰以93年 8月 4日93空南會字
第 93023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8月17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2
15500 號函復該會略以:「主旨:貴會函陳 貴社區住戶投書罷免案乙節,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貴社區○○○委員未出席會議達10次,依 貴會
組織章程第10條第 4款之規定喪失委員資格,應由候補委員○○○小姐遞補委員乙節,
本局將另案辦理公告(。)」查本案訴願人原所當選者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 3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任期自92年 7月 1日至94年 6月30日止,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 5月
6日北市宅管字第 092311489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於本件訴願決定時,訴願人之任
期業已屆滿,已屬無法補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訴願已無實益,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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