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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不服本市北投區行義市場邊停車場投資計畫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因本市北投區都市計畫○○市場邊停車場投資計畫等政策致公司倒閉,
於94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就其違反營業稅、營業所得稅部分免罰,並撤銷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 9月 2日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1972號執
行通知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 7月 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67612號函,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訴(丙)字第 09430965900號及第 09430965901
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嗣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電話聯絡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詢問該公司訴願意旨究係
對何者聲明不服,○○○回答係對本府北投區都市計畫○○市場邊停車場投資計畫等政
策不服,該處乃制作公務電話紀錄,並以94年10月21日北執丙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1
1972號函移還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惟訴願人訴願書中仍有所載訴願標的不明及無
訴願人及其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等事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10月28日北市訴
(丙)字第 09431021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卷附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公務電話紀錄記載,貴公司係不服本府北投區都市計劃(
畫)○○市場邊停車場投資計畫等政策,惟上開政策尚非本會業務範圍所得審酌,則若
貴公司確有提起訴願之意,請......具體指明貴公司訴願之標的;另查貴公司之訴願書
並無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請......補正貴公司及代表人之簽名或加蓋印章..
....」該書函業於94年12月14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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