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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418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變更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 1月 6日北市都規字
    第 09435484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
      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
      程序,請求救濟。......」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段、○○路及○○○路○○段○○巷所圍街廓原為第 3種工
      業區,經本府以84年 2月 9日府都二字第83081653號公告變更為第 3種住宅區及第 3之
       2種住宅區,案經訴願人於94年7月25日申請變更上開街廓中之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17
      筆土地全部變更為第3之2種住宅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以94
      年 9月 8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3376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所請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10條第 2項規定不符;嗣訴願人於同年 9月19日以上開土地中之○○、○○、
      ○○地號等 3筆土地再向都發局申請變更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經該局以94年10月14日
      北市都規字第 09434295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依現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0
      條規定,該 3筆土地並未符合有關容積率提高之條件,而否准其申請。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共18人於94年11月28日再次就上開其中16筆地號土地申請變更為第 3之 2種住
      宅區,都發局則以95年 1月 6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484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18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等來函建議將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循序
      由第 3種住宅區放寬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一案......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旨揭
      建議,經查本局已以94年 9月 8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3376400號書函及94年10月14日北
      市都規字第09434295800 號書函回覆說明旨揭地段並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10條之相關規定;另查○○○君業已就本局94年10月14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2958
      00號書函向本市(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合先敘明。三、臺端等係以容積
      加級後提高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新意願為理由訴請容積加級,然容積率之核配需就全市適
      用之方式及區位予以考量,非僅就基地之財務分析個別考量,故本案仍應依本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 95年1月 6日書函,於95年 1月1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都發局95年 1月 6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484000號書函係針對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共18人來函建議將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16筆土地循序由第 3種住宅區
      放寬為第 3之 2種住宅區一案,通知訴願人等18人本件前已函復在案及敘明該案情形應
      依何規定辦理。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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