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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22. 府訴字第095843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土地及建物使用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
617700號函及94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18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住戶,因不滿同址○○樓住戶販
賣肉類等商業行為衍生之環境衛生與安全等問題,前於94年 3月15日以書面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詢問有關系爭坐落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為
豬肉宰殺使用,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0998500號書函復
知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可否作
豬肉宰殺......說明......二、經查......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商業區(應依84.9.
27『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說明圖規定辦理變更回饋後,始得作
第 3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 3種住宅區)』。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第
3種商業區得允許設置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而第 3種住宅區則得附條件允許設置第
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肉品、水產,但均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
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故該地號土地不得作豬隻宰殺之使用。」訴願人再以94年 5
月25日申請函請求命系爭地址○○樓用戶停止非商業區用途之現場宰殺作業,並拆除宰
殺設備及協助辦理;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 6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2562800號
函請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機關依權管專業法令
查處,並副知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再以94年12月13日書面向本市市長請求撤銷系爭地址○○樓之營利執照、私設
電表、管線,並即拆除違法宰殺機械設備等情,復於94年12月14日經由市長信箱(電子
)陳情反映。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先以94年12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617700號函(
電子信件)復訴願人略以:「一、......經查本局於94年 3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094309
98500 號(書)函及同年 6月 2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2562800號函復陳情人......內容
係說明『現行法令規定,並告知案陳位址是否違規使用則請本府相關權責單位(環保局
、商管處、建設局等)查處』,前開 2函並無指明案陳位址係屬違法。二、另查依本市
商業管理處94年 7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2574400號函(諒達)略以:『旨揭位址登
記 2家商號,分別為經本府建設局業於80年 5月14日核准之......及81年 1月 7日核准
之......』;本局前於94年10月21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4672000號函復陳情人......內
容略以:『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
係自82年11月 4日公告實施規定:『......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五)獸肉、蔬菜,
應符合1.距離附近零售市場 200公尺範圍外,2.非現場宰殺之零售,3.非設攤零售經營
,4.分級包裝完畢』,該組並於89年3 月13日修正為『......第17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肉品、水產,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
』;另查82年11月 4日以前之規定為77年 7月18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其中第 5條之第12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並無規定『肉品或獸肉應符合1.非現場宰殺之零
售,2.非設攤零售經營,3.分級包裝完畢』。......前開 2家商號申請營利事業當時應
適用77年 7月18日修正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基於法律信賴原則,對於
原有合法使用者(係指行為符合行為時之使用管制規定並依法申請者),應適用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略以):『......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分
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於未停止使用滿 2年者,得繼續為原來合法之使用。』。』....
..三、至有關案陳位址私設13只私人電表違法之設線裝置、噪音污染等問題,及是否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一節,非屬本局權責,請逕洽相關權責單位查處(○○公司、本府
環保局、建設局等)。......」再以94年12月2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4357218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重申上情。訴願人不服上開94年12月21日及94年12月29日之(書)函復內容,
於95年 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 171條第 1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
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查訴願人就同一系爭土地及
建物使用衍生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等問題,分別以書面及電子信件請求撤銷營利執照、
私設電表、管線,拆除肉品加工機械及設備等。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內因商業行為所衍
生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等事項之取締,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政府機關對於此類
申請或檢舉、陳情之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尚非對檢舉人或陳情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核上開2 (書)函之內容,僅係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就訴願人於市長信箱及書面陳情函所述事件之處理情形之復知,純屬事實之敘述、
所涉權管法令規定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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