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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3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9000
3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緣本市松山區○○街○○號、○○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擅自變更屋後樓梯構
造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爰以95年8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90003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端等位於本市松山區○○街○○、○○號(68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建築物,擅自變造屋後○○樓至○○樓樓梯(戶外安全梯),有礙公
共安全......說明:......二、旨揭建築物擅自變更屋後樓梯構造,業已違反建築法規
定,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6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
執照(結構安全並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以資適法。....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95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日、9月11日、9月18
日、 9月22日及9月25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三、卷查上開訴願書係影本,未經訴願人等 3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
法第62條規定,分別以95年 9月 4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08120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及95年 9月 5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081202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
○略以:「主旨:檢送 臺端(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訴願書影本1份,請......於文到
20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 臺端之印章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9月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3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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