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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請求檢討細部計畫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7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
    3354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以95年 5月26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議撤銷變更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土地為非加油站用地一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 6月13日北市都
      規字第 09532105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建議撤銷變更本市松山
      區○○段○○小段○○ 、 ○○地號為非加油站用地一案,......說明:......二、旨
      揭位址......係本府於78年11月17日府工二字第372627號『擬定○○街汽車修護專用工
      業區細部計畫案』內公告之加油站用地,依該計畫案規定經費來源應由○○股份有限公
      司編列預算支應,本府曾以93年 4月29日府都規字第 093063133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
      並經內政部93年 5月17日營署都字第0932907457號函復(略以)『......本案加油站用
      地依計畫書規定已指定由○○公司取得興闢,如逕改由其他民營機構經營,顯與都市計
      畫書之規定不符。惟本案土地如確有改由其他民營機構興闢之必要,仍請儘速依都市計
      畫法程序變更修正其限制規定後再予辦理,以資適法。』......」訴願人復以95年 6月
      13日函向內政部營建署建議撤銷○○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之開發資格,並經該署以
       95年6月20日營署都字第 0952910031號函移請本府辦理;嗣經本府以95年6月29日府都
      規字第 09503208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建請撤銷『擬
      定○○街汽車修護專用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內加油站用地之開發資格一案......說明:
       ......二、有關 貴公司建請撤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 ○○地號之加油站用地開發資格一節,本府都市發展局前以95年6月13日北市都規
      字第 09532105300號函復 貴公司在案,未來將俟○○(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是否
      仍有興闢設站意願或供其他民營機構興闢計畫後,再依法進行都市計畫檢討事宜。」
    三、嗣訴願人復以95年 7月 4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其參酌居民意見,重新檢討本案加油
      站用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5年 7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5401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建請本局檢討『擬定○○街汽車修護專用工業區細部計畫案
      』內加油站用地一案,......說明:......二、旨揭細部計畫案係本府於78年11月17日
      以府工二字第372627號公告實施,計畫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規定,該加油站用地興闢之
      主辦單位為○○公司,其經費來源由○○股份有限公司編列預算支應。本府前以95年 6
      月13日府都規字第09532105300 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檢討其是否仍有開闢設站及使
      用計畫或意願,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19日已向本府建設局申請『濱江○○橋
      加油加氣站』經營使用,目前刻正由該局辦理計畫審查等相關事宜。」訴願人不服,於
      95年8月4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卷查訴願人就「擬定○○街汽車修護專用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公告之加油站用地即○○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 2筆土地,多次向
      本府都市發展局建議重新檢討系爭土地之使用。惟查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 7月19日北市
      都規字第09533540100 號函之內容係針對該都市計畫書之內容及系爭土地目前申請及開
      發進度加以說明,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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