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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6189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外牆設
置違規廣告物(名稱:○○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
之3規定,以95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618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9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346833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之代理人○○○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君)代理○○○君為本局95年 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6618900號函處分之違規
正面型招牌廣告非○○○君設置所提訴願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本局95年
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18900號函處分之違規標的物,依訴願所提之事實及理由係
原建物承租人所為,現並為建物所有權人所擁有,非本局查處之對象(即○○○君)所
設置,本局同意撤銷 95年8月 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18900號函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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