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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09. 府訴字第095849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6494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工務局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物○○至○○樓外牆未經申請
擅自設置正面型廣告招牌(市招:○○旅館),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前經
本府工務局以95年 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576900號函限期改善;嗣經原處分機關
複查發現廣告招牌構架部分未予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
96494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8 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5344397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
9566576900號函查處 貴公司於北投區○○路○○號○○樓外牆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擅自設置廣告物(應)而予罰鍰(罰單編號第建 C000629號)乙案......說明
......二、有關旨揭處分事項,經 貴公司提訴願書陳情該處廣告物構架應為該址○○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惟廣告物構架已自行拆除完畢,前函罰鍰准予撤銷....
..。」惟因上開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標的有誤,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10月20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09566678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
局95年10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34439700號函有關 貴公司罰鍰准予撤銷乙案....
..說明:有關前函主旨因筆誤應予更正為『撤銷本局95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
649400號函查處 貴公司於北投區○○路○○號○○樓外牆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擅自設置廣告物罰鍰(罰單編號第建 C000629號)乙案......』。」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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