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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900036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60條規定:「......訴願經撤回
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之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8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築物擅自變更屋後○○樓至○○樓樓梯(戶外
安全梯)構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95年 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90003600號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依使用
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90003600號函所為處分不服
,業於 95年 9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95年9月18日(收文日)撤
回其訴願,並經本府以 95年9月21日府訴字第 095849565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則訴願
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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