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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
3414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由訴願人經營「○○小吃店」營業使用。案經本府工
務局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酒吧業,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 7月19日北市工建
字第0956905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149100號函檢送答
辯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
局95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149100號函不服,於95年9月 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4149100號函,係就訴願人提起
之訴願案件,依訴願法第58條第 3項規定,檢具答辯書及關係文件予訴願管轄機關,並
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其內容係屬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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