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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7423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對面空地(即○○段○○小段
○○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拆除原有構造物,並以鐵皮等材料,新建1層高約2.8公
尺,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之棚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等規定,以95年 7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74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
人不服,於95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
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
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
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
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
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
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
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土地(○○段○○小段○○地號)上之鐵皮屋為15年前就已有之地上物,因
年久腐壞,於安全考量下,重新修建,經原處分機關查報為違建,望重新認定。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對面空地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係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拆除原有構造物,並以鐵皮等材料,新建 1層高約 2.8公
尺,面積約37.2平方公尺之棚架,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因年久腐壞,於安全考量下,故重新修建云云。按建築法第
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將原有構造物拆除,新建系爭
建物,依法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為新建,即與法有違,
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查報系爭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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