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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7151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於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樓頂,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以95年 7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715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
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
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
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1 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
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年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
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由於訴願人居住之房屋屋齡(建於 61年)甚久,往往於下雨天時,○○樓天花板漏水
非常嚴重,苦不堪言,每次下雨需請裝潢工人整修,迫不得已在75年請人搭建鐵架、鐵
皮供遮雨之用途,並未使用該地方;今接獲原處分機關公函,甚感驚恐,懇請網開一面
,體諒訴願人苦衷。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頂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訴願人未
經申請核准,即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如事實欄所載之構造物;又經原處分機關調
閱農委會83年航空攝影圖,並未顯影,乃認定系爭違建為84年後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
第25條規定;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83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應予拆除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房屋老舊造成漏水,故搭蓋系爭構造物供遮雨之用云云。按建築法第2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法應向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
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
查報系爭新增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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