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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4398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由訴願人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
95年 6月 9日臨檢查獲訴願人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務,而由該分局以95年 7月18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5337132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等
機關處理。
二、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 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64300號函,命
令訴願人停業,同函並副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43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
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開函於95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 類 │H 類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類別定義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場所。 │ │
├──────┼──────────┼──────────┤
│組別 │B-3 │H-2 │
├──────┼──────────┼──────────┤
│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組別定義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
│ │ 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B3 類組 │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未達300㎡ │
│ │第1次 │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 │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 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店已於95年 6月28日申請註銷登記,發文字號為: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
53005188號,實際已無營業。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
派員臨檢時,查獲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
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 7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3713200 號函及所
附中山一派出所95年 6月 9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係屬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
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
料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6月28日申請註銷登記云云。經查本案依前開95年 6月 9日臨檢
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一、現場由負責人○○○同意並陪同警方施檢二
、臨檢時係營業中三、店內營業面積約28坪,店內設有吧檯 1處,開放式桌椅 4桌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中六、消費方式 1個人300元可抵消費,啤酒 1瓶100元,洋酒1,00
0 元,小菜水果招待。」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且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
定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為商業類第3組之場所,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6月28日
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乙節,因尚不影響本件之違規事實,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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