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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4398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 8月 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由訴願人經營「○○餐廳」營業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
      95年 6月 9日臨檢查獲訴願人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務,而由該分局以95年 7月18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5337132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等
      機關處理。
    二、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 7月3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64300號函,命
      令訴願人停業,同函並副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 8月 1日起改隸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 3組之飲酒店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
      第 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4398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或
      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上開函於95年 8月1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
      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
      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項
      、第 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B 類        │H 類        │
      ├──────┼──────────┼──────────┤
      │      │商業類       │住宿類       │
      ├──────┼──────────┼──────────┤
      │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類別定義  │、娛樂、餐飲、消費之│          │
      │      │場所。       │          │
      ├──────┼──────────┼──────────┤
      │組別    │B-3         │H-2         │
      ├──────┼──────────┼──────────┤
      │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組別定義  │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所。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3       │1 ﹒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
      │        │ 他飲料之場所)、小吃街。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16項規定:「三、
      本局處理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
      │項次         │16               │
      ├───────────┼────────────────┤
      │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條依據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統一裁罰基準│分類  │B3 類組             │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未達300㎡            │
      │      │第1次  │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
      │      │    │手續。             │
      ├──────┴────┼────────────────┤
      │裁罰對象       │第 1 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 │
      │           │有權人。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店已於95年 6月28日申請註銷登記,發文字號為: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9
      53005188號,實際已無營業。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6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
      住宅」,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屬住宿類第2組(H-2),為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5年6月9日
      派員臨檢時,查獲其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此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
      執照存根、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 7月1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3713200 號函及所
      附中山一派出所95年 6月 9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
      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
      係屬商業類之第3組(B-3),為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並為建築物
      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所列使用項目舉例之「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
      料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6月28日申請註銷登記云云。經查本案依前開95年 6月 9日臨檢
      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一、現場由負責人○○○同意並陪同警方施檢二
      、臨檢時係營業中三、店內營業面積約28坪,店內設有吧檯 1處,開放式桌椅 4桌四、
      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中六、消費方式 1個人300元可抵消費,啤酒 1瓶100元,洋酒1,00
      0 元,小菜水果招待。」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且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
      定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無照經營飲酒店業。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為商業類第3組之場所,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6月28日
      申請註銷營業登記乙節,因尚不影響本件之違規事實,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狀或停止使用)
      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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