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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73800號函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本市○○路 ○○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該址前空地、
      屋頂設置樹立廣告(市招:○○、○○汽車、○○、賞車、估車、○○現金週轉、○○
      駕訓班等含支撐......),案經民眾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陳情,經該分局以95年7 月
      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09532344300號函轉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
      改隸原處分機關)查處,嗣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
      關)以 95年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 314301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於本市內湖區○○路○○號前空地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
      原(○)○汽車、 ○○、賞車、估車、○○駕訓班等含支撐)乙案......說明......
      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
      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逾期若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即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 規定處以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爾後同址若再有類似違規廣告物情事,將不再另行通知即依前述法令規定逕處......」
      該函於95年8月2日送達。
    二、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再派員赴現場勘查,訴願人逾期仍未改
      善,且現場廣告物復增設內容為「○○等」之違規廣告物,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8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873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95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73800號函於95年 8月2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
      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
      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
      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
      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
      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
      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
      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
      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 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有關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73800號函所陳訴願人未經申請擅自設
      置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乙案,經查非訴願人及於系爭住址所樹立,請查明。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內湖區○○路○○號前空地、屋頂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如事實欄
      所述樹立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95年
      7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7331430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 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73800號函處訴願人4萬元罰鍰之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樹立廣告非其所樹立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違反者,依同
      法第95條之 3規定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本案系爭廣告物
      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事實欄所述地
      點設置,依法即得處罰。而訴願人既為如事實欄所述建築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維
      護其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略以:「......系爭違規廣
      告物位址係於訴願人所有土地上,訴願人於該地蓋有○○路○○號建築物 .......工務
      局及本局限期改善及裁處通知均以該址送達,並以(已)分別為訴願人受僱人及其本人
      收受......足見訴願人對系爭廣告物現場負有實際管理之事實......無論係為使用人或
      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項規定,本局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況訴願人僅空言主張系爭廣告非其所樹立,並未明示系爭廣告
      物之實際設置者為何人以實其說,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自有所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以95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873800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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