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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4651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空地樹立違規廣告
物(市招:○○保養館、○○),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
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證,並以95年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空地未經申請擅自
設置樹立廣告(市招:○○保養館、○○等共計1處2面)乙案...... 說明......二、
經查旨揭廣告物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
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二、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8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465100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上開
處分函於95年 8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
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
、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
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
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第1項、第2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
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
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
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
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
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定於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而訴願
人所設置之系爭廣告,處於建物內部,非立於建築物屋頂,亦非充氣式廣告,且非設置
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或土地法第87條規定之公、私有空地上,故並非樹立廣
告。又系爭廣告並非釘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故亦非招牌廣告。縱認訴願
人所設置者係樹立廣告,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4條及
第56條基準第 2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通知於 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現訴願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廣告物雜項執照之申請,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期間未屆滿前,逕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恐為違法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空地,未經許可擅
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保養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物非屬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云云。按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
辦法第 2條規定,所稱招牌廣告,係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所謂樹立廣告,乃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
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卷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乃設置於地面之廣告牌,故應屬
樹立廣告;訴願人前開主張,乃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又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係屬雜項工作物之一;且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均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
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仍屬違法,依法即得論處
。況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 7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56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廣告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在
案,惟其仍未依限取得許可,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是訴願人主張依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54條及第56條基準第2條規定,已
於 1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廣告物雜項執照之申請一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4 萬元罰鍰,並限期依規定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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