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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2447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樓頂違建,前經訴願人
於94年 3月15日向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
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既存違建修繕,並經本府工務局以94年 8月29日
北市工建字第 09453761500號函復依相關規定修繕。嗣上開違建經民
眾提出該址85年間之相關位置照片檢舉係屬85年以後所搭建之新違建
,案經本府工務局函請訴願人釐清,惟訴願人未及時回應,本府工務
局爰認上開原所稱「既存違建」應為85年以後所搭建,乃依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以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46800號、
95年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3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
開處分函並分別於 95年2月7日及95年4月13日送達。嗣本府工務局以
95年7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24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違建,請於95年 7月24日前
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本局訂於95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
本府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及本局95年 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0468
00號暨95年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30400號函辦理。二、另依建
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
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
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
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
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 2日臺(87)內
營字第 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
(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
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5年7月7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6244700號函,於95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日
、 9月11日、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本府工務局認定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頂(
後)之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分別以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5
60046800號、95年3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53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予拆除;嗣該局另以95年 7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244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限期自行拆除改善,核其性質係再次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違
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停止
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8月15日北市訴(亥)字
第09530 716820號及95年9月12日北市訴(亥)字第09530716830號函
請本府都市發展局依職權處理逕復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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