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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訴願人因建築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10月13日北市都
建查字第0957091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委託○○法律事務所,以本市士林區○○路某建物頂樓違章
建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為由,向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
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案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570911800號函復知○○法律事務所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號頂樓違建案,......
說明:一、依 貴事務所95年 9月19(日)......號函辦理。二、依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係優先處理新、施工中之違建,
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其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三、旨揭頂樓違建
,本處前於79年查報有案,經現場勘查未有施工中違建事宜,且依當
事人檢附資料暨調閱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有顯影,係屬83年底
前之既存違建,依上開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該函復,於95年11月
15日經由本市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市建築管理處95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570911800號函
,核其內容係對訴願人之陳情事項通知其關於系爭違章建築經現場勘
查未有施工中違建事宜,且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將拍照
列管,列入分類分期程序處理;應屬該處就訴願人陳情案件之處理情
形所為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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