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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
666554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
大廈建築物騎樓範圍,未經許可擅自設有內容分別為「○○全壘打、○○
命相、○○英文」等 3處廣告物,乃以95年9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5
5400號公告通知該行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 3規定,而
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訂於公告日起10日後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大樓各營業戶為求生意暢旺,增加營利收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條第 4款、第 5款、第 6款、第12款規定,可在各樓層內走廊
通道二側及大廳內與騎樓之牆壁上,在不影響觀瞻及緊急疏散行動原
則下,均可設置不超過 5公分厚度之看板廣告;該 3處廣告物,既無
妨害公共危險,且無影響通行安全,其內容亦無不雅之文字或圖騰影
響觀瞻,請暫緩拆除。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等○○大廈建築物騎樓範圍,
未經許可擅自設有內容分別為「○○全壘打、○○命相、○○英文」
等 3處廣告物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
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
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
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
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
第 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本件探求原處分機關
之真意,應係一行政處分,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其廣告內容載有
聯絡電話或地址,依客觀情狀可得查詢廣告之設置人或所有人,然揆
諸全案,未見原處分機關之查證過程,即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
為公告送達,原處分機關亦未就此處理情形提出說明,則該程序顯有
瑕疵。且原處分除未具處分相對人及其身分資料等事項外;其依據援
引建築法、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公告末雖載有教示條款
,惟該公告之性質究屬處分行為抑或執行行為仍生疑義,而致該公告
之救濟途徑不明;核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第96條第 1項規定有
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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