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8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76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未經核准而以金屬等
    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7
    6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1日向本府聲
    明訴願,同年 9月13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二、擅自使用者....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
      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
      建: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五)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或屋頂,依原規模、原材料且其中任何一種未有過半之修理或材料
      置換行為。....」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本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
      事項,自 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 6樓樓頂會漏水,加上夏日太陽太大,致 6樓住戶高溫難耐,乃在
      樓頂上加蓋一屋頂。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頂,未
      經核准而以金屬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16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
      執照,始為正辦。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赴現場勘查並調閱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航空攝影圖未顯影;且系
      爭本市文山區○○街○○號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86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乃認定該系爭違建係屬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並有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航空攝影圖影本及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可稽。是系爭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4年 1月 1日以
      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上開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