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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2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區○○街○○巷內土地公廟旁,未經核准
    而以金屬、木及塑膠浪板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20.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1828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並以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671000號公告張貼現場以為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573671000號公告,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28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
      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
      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第21點規定
      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
      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
      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方便信眾及遊客,提供土地並自費搭蓋簡易廁所、廚房及休
      息區。現遭檢舉之廁所、廚房及休息區均為以前檢舉並處理後已存在
      多年,近日因氣候多變,連日風雨交加,故於休息區圍上薄片塑膠板
      。土地公廟是一公眾出入的地方,既非住宅,也非營業場所,設想沒
      有廁所,對於婦女多不方便;另陽明山多雨沒有遮雨棚會造成多大的
      不便;這些既不妨礙交通也不影響水土保持,利人利己,於法或有瑕
      疵,於情於理卻無不可通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內○○廟旁,
      未經核准而以金屬、木及塑膠浪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5公尺,
      面積約2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
      執照,始為正辦。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為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
      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
      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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