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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56182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士林區○○街○○巷內土地公廟旁,未經核准
而以金屬、木及塑膠浪板等材料,增建 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20.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5年 9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1828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並以95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671000號公告張貼現場以為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2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573671000號公告,惟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289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第28條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
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
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
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點至第21點規定
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26點規定:「既存違建之修
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
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之修繕行為。......」
本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
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
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方便信眾及遊客,提供土地並自費搭蓋簡易廁所、廚房及休
息區。現遭檢舉之廁所、廚房及休息區均為以前檢舉並處理後已存在
多年,近日因氣候多變,連日風雨交加,故於休息區圍上薄片塑膠板
。土地公廟是一公眾出入的地方,既非住宅,也非營業場所,設想沒
有廁所,對於婦女多不方便;另陽明山多雨沒有遮雨棚會造成多大的
不便;這些既不妨礙交通也不影響水土保持,利人利己,於法或有瑕
疵,於情於理卻無不可通融。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街○○巷內○○廟旁,
未經核准而以金屬、木及塑膠浪板等材料,增建1層高度約2.5公尺,
面積約2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違建查報
案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建築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
執照,始為正辦。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5點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材質新穎,應為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
違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係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增之違建物,依前揭
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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