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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561804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旁
空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金屬等材料,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
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以95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0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第26點規定:
「既存違建之修繕符合下列規定者,拍照列管:(一)依原有材質修
繕者。(二)依原規模無新建、增建、改建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之修繕行為。......」第29點規定:「違反前 3點規定修繕(含修
建)者,應予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 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
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於民國81年時建造,於民國91年因颱風致使該建築物屋頂
損壞,又因老舊漏水,故將屋頂重新整修並油漆,是該建築物看起來
較新。因只是屋頂重新翻新,原建築結構並沒有變更,故應屬民國83
年前之建物,應依法屬暫不拆除之建物。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弄○○號○○樓旁空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以金屬等材料,增建高
度 1層約 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並有原處分書所載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81年時建造及於91年因颱風致使該建築物
屋頂損壞,又因老舊漏水,故將屋頂重新整修並油漆等節。按建築法
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違建經比對原處分機關91年製發之空照
圖後,係屬無顯影,屬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物,並有採證照
片及空照圖等影本附卷佐證。是以訴願人增建系爭建物,依法應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而訴願人未申請許可即為增建,與法有違。且
系爭違章建築係屬新增違建,尚非前揭處理要點所稱之修繕,自應依
前揭規定查報拆除。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增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
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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